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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观点,关于印章】二:“私刻公章”签署协议的法律效力
    信息来源:安东集团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次数:1586 次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件经过: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梁某,被(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伪造印鉴罪,在任职期间,其利用伪造的编号为“5001021801XXXX”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施工协议双方发生纠纷。重庆群洲公司认为该公章为伪造,梁某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行为后果应当由梁某及朱某自行承担。

     

    争议焦点:企业用“私刻公章”对外具有法律效力吗?

     

    最高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某,该“申请书”盖有重庆群洲公司认可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庆群洲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成立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实集司发[2011]15号)不仅明确重庆群洲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某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重庆群洲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某代表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某开展经营活动,朱某接受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

     

    重庆群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公章为伪造,并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梁某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某利用伪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某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行为后果应当由梁某及朱某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2013年6月24日,重庆群洲公司使用该编号的公章与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随后支付给重庆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进入到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账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编号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群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均盖有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某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判决驳回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指导:依据《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企业依据上述规定刻制的企业公章当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企业使用未经批准备案的“私刻公章”(这里的“私刻公章”是指企业未经法定程序自己刻制的公章,不同于企业以外的未经授权主体擅自伪造企业公章的行为),对外一样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无权否定企业使用未经批准备案的“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企业未经法定程序自己刻制公章对外一经使用即代表企业,具有法律效力。

     

    声明:本文来源“格案致知”“法务之家”,转载自“法鹿FaLu ”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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